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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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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文涛、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金字第37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涛,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6日,住陕县。 被告黄卫朋,男,汉族,生于1981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金字第37号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文涛,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6日,住陕县。

被告黄卫朋,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7日,住湖滨区。

被告丁振云,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15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李建平,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9日,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邓康、陈庆(实习律师),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文涛、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涛、黄卫朋因下落不明,经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文涛以购房为由经被告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担保,与原告下属机构虢州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被告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文涛、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的配偶曹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孙文涛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27794.7元。经原告催收,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现请求被告孙文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794.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41‰、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5.20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对被告孙文涛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孙文涛、黄卫明、丁振云均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被告李建平答辩:1.原告主体不适格;2.陕县法院不具有管辖权;3.保证合同未成立;4.本案的发生系原告内部管理不善,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5.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李建平承担。

原告的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以及存款凭条。欲以证据2-4证实原告主张成立。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文涛以购房为由与原告下属机构虢州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4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当日,被告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文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保证人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签字、盖章、捺指印。同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汇入被告孙文涛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孙文涛按约归还原告本金11488元及部分利息,利息归还至2014年2月28日。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孙文涛尚欠原告本金288512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4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孙文涛、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文涛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孙文涛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四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文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被告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孙文涛已归还的本金11488元及部分利息。关于被告李建平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由,因原告下属机构虢州分社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和法人,其民事活动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因而该辩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李建平辩称的陕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辩由,因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虽然署名贷款人为原告下属机构虢州分社,但由于虢州分社系原告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其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的住所地在陕县县城,所以,该辩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李建平辩称的本案的发生系原告内部管理不善,原告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辩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文涛偿还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8512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按合同月利率10.41‰计算;2014年3月1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月利率10.41‰加收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卫朋、丁振云、李建平对被告孙文涛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原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45元,被告孙文涛承担5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