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郭江江,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10日,住湖滨区。
原告郭江江与被告贺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江江诉称:2014年10月,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自卸货车,为他人煤矿运输煤炭,同年12月24日,该煤矿以煤炭抵顶运费方式使原告取得煤炭35.42吨,当日,原告将取得的煤炭以480元/吨出售给被告贺国军,被告将煤炭装上车后向原告称因资金紧张,煤炭款在五日内付清,碍于老乡情面,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郭江江一万柒仟元整,贺国军,2014.11.24。”欠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炭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贺国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煤炭款17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将原告的35.42吨的煤炭买走,每吨480元,计款17000元。2014年11月24日,因被告无钱支付原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郭江江一万柒仟元整,贺国军。”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5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煤炭以480/吨出售给被告贺国军,双方形成了实际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现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7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煤炭款,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款煤炭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国军偿还原告郭江江煤炭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贺国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