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601号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陈振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城县宏旭煤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尧头镇尧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陕县鹏鹏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