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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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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璐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王璐,女,生于1983年11月26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女,生于1983年3月2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陕县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王璐,女,生于1983年11月26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女,生于1983年3月2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璐与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承诺用款三个月,每月支付1.5分利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现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对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推托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19800元,并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更不存在支付利息。原告的80000元存款是以他人名义存入沃佰利建材公司,实际借款人是沃佰利建材公司,该公司转入原告账户几个月的利息,被告充其量只是介绍人,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5日欠条一张;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张。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被告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80000元的去向,该款项并非被告所花,而是存入沃佰利建材公司,该公司定期将80000元的利息存入原告个人账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6月7日,原告王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李娟账号转入金额80000元,双方之间未办理有关手续。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璐捌万元整,特此证明。”后原告以其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娟收到原告王璐款项8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欠条,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单、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该80000元系原告借于沃佰利建材公司,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告以其已收到三个月的利息,请求被告从2013年9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向其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交双方之间对利息有约定及原告收到的利息系被告所支付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算为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王璐负担495元,被告李娟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兰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