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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洁与贠江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张洁,女,生于1988年1月23日,汉族,家住山西省夏县,现住山西省运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贠江华,又名员江华,男,生于1983年1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委托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张洁,女,生于1988年1月23日,汉族,家住山西省夏县,现住山西省运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贠江华,又名员江华,男,生于1983年1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洁与被告贠江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与焦某签署了投资理财协议,约定由焦某在原告的账户内进行黄金白银交易的具体交易,原告委托理财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同时,约定了风险控制,如果账户亏损超过30%,原告有权随时终止焦某的操作,焦某必须保证原告的委托资金在委托到期后不发生亏损,如发生亏损,则由焦某在协议到期后补足本金的亏损部分。协议签订后焦某指派被告贠江华和赵某具体操作办理。后被告的操作交易致使原告的账户亏损超过了30%,原告终止了焦某的操作。就本金亏损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在2014年7月22日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总赔偿金额为37.5万元,由被告贠江华赔偿损失的50%,焦某与赵某分别承担账户亏损的25%,首批赔偿款于8月31日前打入原告在协议中约定的银行账户。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签署的金地源理财补充协议,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87500元。

被告贠江华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理财协议,不是协议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焦某指派贠江华,实际是焦某和被告之间的口头委托关系,与原告无关。3、原告提供的协议,可以看出是一份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的性质和内容一目了然。主协议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规定,属无效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地源理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9月8日与焦某签订代理协议,委托焦某为其理财,并约定损失不能超过本金的30%,否则予以赔偿。2、万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14张,拟证明原告委托焦某时资产总额为80万元,在被告为其理财过程中损失超过了30%的情况。3、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及赵某、焦某签订的补充条款,拟证明原告与焦某协议终止委托理财协议后,与被告及赵某、焦某达成赔偿损失协议,贠江华愿承担损失的50%(37.5万元),首次赔偿须于2014年8月31日前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万达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IP登陆地址,拟证明原告多次登录指示被告进行操作,且不是原告与焦某签订的贵金属委托理财约定的操作范围产品。2、QQ聊天记录17页,微信聊天记录8页,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与焦某签订的贵金属委托理财约定的是黄金白银交易,实际操作的是豆粕,不是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约定原告不得透露操作的信息给第三人,但原告多次向他人透露操作信息违背了协议的事实。3、证人证言五份,拟证明被告是在酒醉后,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与焦某、原告等人在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贵金属委托理财协议补充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2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对上述协议毫不知情,第3份证据系被告酒醉状态下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干扰被告操作,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签字时意思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故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综合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8日,原告与焦某签署了投资理财协议,约定由焦某在原告的账户内进行黄金白银的具体交易,原告委托理财的资产总额为人民币80万元。同时,约定了风险控制,如果账户亏损超过30%,原告有权随时终止焦某的操作,焦某必须保证原告的委托资金在委托到期后不发生亏损,如发生亏损,则由焦某在协议到期后补足本金的亏损部分。协议签订后焦某指派被告贠江华和赵某具体操作办理。后被告的操作交易致使原告的账户亏损超过了30%,原告终止了帐户的交易操作。2014年7月22日,原告同焦某、赵某等人在黄河路某饭店与贠江华碰面,当天晚上23时至次日凌晨期间,在被告贠江华大量饮酒后签署本金亏损赔偿补充协议,约定总赔偿金额为37.5万元,由被告贠江华赔偿损失的50%,焦某与赵某分别承担账户亏损的25%,首批赔偿款于8月31日前打入原告在协议中约定的银行账户。之后,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双方所签定的2014年7月22日金地源理财补充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875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虽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焦某之间签订的金地源理财协议是一份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焦宇辰为原告理财,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该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贠江华没有认可该协议,因此该协议对被告贠江华没有约束力。被告贠江华接受焦某委托,代理了原告的理财账户,但被告贠江华与原告并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以该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贠江华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没有依据。原告以其同焦某、赵某和被告贠江华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贠江华承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赔偿责任,但该协议是双方在被告长时间饮酒之后签署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签署该协议时神志处于清醒状态,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87500元,因其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张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