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张腾,男,生于1988年9月15日,汉族,工人,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振博,男,生于1979年6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腾与被告焦振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迎华、被告焦振波、委托代理人王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购买豫A7G***捷豹轿车,朋友宁彦峰用车期间因经济纠纷被被告非法占有。2014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索回该车辆无果后遂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认为双方系民事纠纷,构不成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因被告将原告的豫A7G***捷豹轿车扣押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A7G***捷豹轿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7月,宁彥峰以装修灵宝洗浴中心为由,经人介绍向被告借款,曾将豫A7G***捷豹轿车质押给被告。宁彥峰当时称该车系宁彦峰本人所有,只是因信誉问题,无法在银行贷款,才以原告名义购买,当时原告在场。2013年12月,宁彥峰再次向被告借款时,以豫M79***宝马车质押,后又以豫A7G***捷豹轿车换押。2014年3月18日,被告曾应宁彥峰所请,为该车归还车贷10000元。豫A7G***捷豹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宁彦峰,现原告主张该车属其所有,被告请求依法追加宁彥峰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明确该车真正所有者。另外,宁彥峰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因被告急需资金,已将豫A7G***捷豹轿车转质他人。综上豫A7G***捷豹轿车是宁彥峰质押给被告的,该车属宁彥峰所有。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查询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府前支行凭证6份,拟证明原告按月支付车辆按揭贷款的情况。3、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宁彥峰借款的事实。2、被告与宁彥峰通话信息记录、中国邮政储蓄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宁彥峰要求被告还车贷的情况。3、宁彥峰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押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车辆转质他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和宁彥峰串通签订借款协议、借条,是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承认借款协议、借条上“张腾”的签名由被告书写。经本院审查,借款协议、借条上的张腾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因此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在义乌市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豫A7G***捷豹轿车一辆,该车辆价款为628600元。之后原告的朋友宁彥峰多次向原告借用上述车辆。2014年5月份,宁彥峰又以朋友结婚为由将原告的上述车辆借走使用。期间,因原告急需用车多次寻找宁彥峰未果。2014年6月1日,原告在三门峡西站工商所门口发现被告正在使用自己的上述车辆,遂向被告索要,遭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陕县公安局报警,经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调解,被告以宁彥峰在被告处借款30万元,并以上述车辆作抵押为由,拒绝交出争议车辆。陕县公安局原店派出所处理意见为: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审理中查明:被告与宁彥峰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宁彦峰向被告焦振博借款30万元,并以豫M79***宝马X5、作为担保质押,后又添加了本案争议的车辆作为质押物。2014年10月17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车辆转押他人。
本院认为:豫A7G***捷豹轿车属原告张腾所有,由原告出具的车辆查询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称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质押人宁彦峰、宁彦峰将车辆质押时原告在场,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质押人宁彦峰对车辆没有所有权,无权在原告所有的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因此,宁彦峰的质押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以宁彦峰的质押拒绝归还原告财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64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振博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腾豫A7G***捷豹轿车。
二、驳回原告张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焦振博负担300元,原告张腾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