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张选丽,女,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尚国方,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孙小寿,男,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本院受理原告张选丽诉被告尚国方、孙小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选丽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志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选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选丽负担25元。
审判员 张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