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 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负责人荆文杰,经理。 住所地:山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

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负责人荆文杰,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

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人财保险新绛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华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5时许,刘安明驾驶原告方所有的晋M72***(晋MB***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村道班西路段时,与同向张领驾驶的豫MV8***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MV8***轿车乘坐人周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三者险的相关损失。晋M72***(晋MB***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等损失6万元。

被告人财保险新绛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和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失重新核实后,予以赔付。

原告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晋M72***(晋M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刘安明驾驶原告的车辆与张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安明负全责;经调解刘安明应付周伟医疗费等12743元,赔偿张领车损、施救费3400元,补偿张领车损1万元。3、张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车损评估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赔偿了张领的相关损失及依据。4、周伟的诊断建议书、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周伟的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周伟的相关损失及依据。5、刘安明驾驶证、晋M72***(晋MB***挂)号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6、刘安明说明一份、张某说明一份、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

被告人财保险新绛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22日5时许,刘安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72***(晋MB***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沿快速通道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城村道班西路段时,与同向张领驾驶的豫MV8***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MV8***轿车乘坐人周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乘坐人周伟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4638.58元,豫MV8***轿车的施救费3400元。2014年5月31日,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领和乘坐人周伟无责任。2014年7月31日,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因事故造成车辆豫MV8***轿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价值为4217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晋M72***(晋MB***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丰华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新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等险种。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书面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刘安明驾驶原告丰华公司的晋M72***(晋MB***挂)号解放牌半挂车与同向张领驾驶的豫MV8***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人周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所有人丰华公司应承担对在该次事故中造成周伟受伤和车辆受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已将在该次事故中伤者的相关费用和受损车辆的车损实际支付。原告丰华公司所有的晋M72***(晋MB***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等险种,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分别签订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且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又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638元;2、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49天(住院35天、休息14天)=12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05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50元。5、交通费700元,没有票据,被告同意支付300元。以上合计:7602元。赔偿张领车辆损失42170元,施救费3400元,合计45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602元;赔付车辆损失42170元、施救费3400元,共计50208元,两项合计53172元。

二、驳回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