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权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润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男孩取名王某乙,之后因为被告染上了喝酒习气,且每次喝酒回家后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11月1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孩子出生以后,原、被告到三门峡市区打工并租房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以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一度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
代审判员 张润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