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朱振江,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27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毅,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赵建帅,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朱振江诉被告王毅、赵建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毅的住址无法找到被告,原告又未提供被告人王毅的具体身份状况,被告的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振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额退回给原告朱振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赵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