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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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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苏华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村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李苏华,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海宾,男,生于1972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李苏华,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5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陕县。

法定代表人亢鹏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海宾,男,生于1972年11月14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村信用社

地址:陕县。

负责人刁平川,主任。

原告李苏华诉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陕县联社)、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张村信用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华及委托代理人胡月军、被告陕县联社委托代理人贺海宾、张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刁平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苏华诉称:2014年3月,因与他人合作经营,在双方洽谈完毕,根据约定,由原告为其朋友提供担保,在银行贷款。在各项工作准备完毕,在银行准备签订贷款合同时,却被银行告知原告在银行有不良贷款,缺乏信用,不能担保。使其合作伙伴疑虑,致使原告的合作项目宣告失败。原告在此之前,除了存取款外,与银行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经过查询后得知,是被告陕县联社发布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起因是被告陕县联社下属的被告张村信用社,在2009年5月30日为原告发放贷款35000元,至今未归还。而原告在2009年的时候,一直在外地,不存在向被告贷款的可能。原告找到二被告查证后得知2009年的贷款不是原告所贷款项,贷款合同上也不是原告的签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消除不良记录,被告虽口头答应,但迟迟不予办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原告的不良信用信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

被告陕县联社、张村信用社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所述不实,当时是李苏华父亲与原告一起去信用社贷款。

原告李苏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个人征信报告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信用记录。

被告陕县联社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苏华、李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贷款申请书一份,4、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据2-4欲证实原告的贷款情况。

被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之前,被告陕县联社下属的张村信用社,为原告父亲李某某发放贷款35000元,因贷款到期,被告张村信用社于2009年5月30日在原告未到场和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将该款转移到李苏华名下,李某某为保证人。2014年3月,原告因与他人合作经营,需在银行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却被告知原告在银行有不良贷款,缺乏信用,不能担保。经查询,是因被告陕县联社发布了原告的不良信用信息。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陕县联社立即为原告消除不良记录,而被告虽口头答应,但迟迟不予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张村信用社系被告陕县联社的下级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张村信用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父亲李某某的贷款转到原告名下,导致原告的名下有借款未按期归还,而将原告的征信信息拉入黑名单的后果,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权。二被告辩称的转移到原告名下的贷款,是原告和其父亲一起去办理的辩由,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二被告侵权行为,确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和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信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定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和后果,理应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递交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村信用社是陕县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陕县联社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停止侵权,消除原告李苏华的不良征信信息。

二、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苏华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