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荆某甲(曾用名荆曾用),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6日,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12日,住址同上。
原告荆某甲与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开庭后,被告臧某某到庭参加了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甲诉称:2000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2日在陕县张湾乡民政所登记领取结婚证,当年底举行婚礼。由于两人婚前交往不多,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7月4日,婚生男孩荆某乙出生;之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吵闹不断,2013年5月12日,婚生女孩荆某丙出生,但二人关系并未得到缓解。2014年春节后,被告即搬出家中到温塘所办的美容院居住,二人不再来往。2014年3月,原告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女孩不满一周岁,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被告在开庭前两日给原告打电话说开庭当日有事不能去,已给法官说好了,原告就在开庭当日未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正是由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地耍弄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两人都是伤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荆某甲、婚生女荆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臧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荆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2份,欲证实原告曾2次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被告臧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7月订婚,2001年12月12日在陕县张湾乡民政所登记领取结婚证,2001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7月4日,婚生男孩荆某甲出生,之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5月12日,婚生女孩荆某乙出生。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婚生女孩未满周岁,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4月9日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床1张、5床被子;长虹牌电视机、容声牌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个;豫MJ3970现代轿车一辆;养殖场厂房(包括2个猪圈、3间平房、一间彩钢房);投资装载机的股份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且已生育2个孩子,本应珍惜其夫妻感情,但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且原告曾二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在庭后调解中就孩子的抚养,部分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即原、被告婚生男孩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荆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21年7月1日起每月15号前支付女孩荆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现在家中的床、5床被子;长虹牌电视机、容声牌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个归被告臧某某所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照准;豫MJ3970现代轿车一辆双方协商价格为2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1万元;养殖场厂房:座东向西的北面一间平房、一间彩钢房及挨着平房的猪舍归原告使用;座东向西的南面二间平房及挨着平房西面猪舍的猪舍归被告使用。投资装载机股份5万元归原告荆某甲所有,原告荆某甲补偿被告臧某某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荆某甲与被告臧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男孩荆某乙由原告荆某甲抚养,被告臧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孩荆某乙由被告臧某某抚养,原告荆某甲2021年6月30日前不支付女孩荆某乙抚养费,从2021年7月1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女孩荆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十八周岁止。原告荆某甲、被告臧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荆某甲、被告臧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家中的床一张、5床被子;长虹牌电视机、容声牌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个归被告臧某某所有。豫MJ3970现代轿车一辆归原告荆某甲所有,原告荆某甲补偿被告臧某某10000元。投资装载机的股份5万元归原告荆某甲所有,原告荆某甲补偿给被告臧某某25000元。
四、养殖场厂中座东向西的北面一间平房、一间彩钢房及挨着平房的猪舍归原告荆某甲使用,座东向西的南面二间平房及挨着平房猪舍西面的猪舍由被告臧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荆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赵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