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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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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帆与卫国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杨帆,女,生于1985年8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陈庆,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国柱,男,生于1972年5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89号

原告杨帆,女,生于1985年8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陈庆,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国柱,男,生于1972年5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红,男,生于1968年8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杨帆与被告卫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陈庆、被告卫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李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帆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0K***奔驰轿车外出办事,被告联系原告称有事协商。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毫无防备赴约,被告以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并将车辆的GPS拆除。原告系一弱女子,该车辆是原告2013年10月22日购买,车款381000元,被告此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豫A0K***奔驰轿车一辆。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国柱辩称:一、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车辆系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被告占有该车辆为合法占有。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借款,由于此前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朋友卫旭波、高海云夫妇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一直没有偿还,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豫A0K***轿车以6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现金,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不久之后,原告以办事为由找被告借车,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将车借给其使用。但是之后原告却一直没有归还,而是到处躲避。2014年5月20日,被告发现原告驾驶车辆时,即要求原告还款或者还车,原告又将车辆交还给被告。因此,本案涉及的车辆系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被告占有该车辆为合法占有,而非原告所述称的侵权扣车。二、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本案涉及车辆系被告通过车辆转让协议合法取得的,被告已拥有了该车的所有权。被告要回自己的车辆,自然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即使不认定双方车辆买卖合同,也应认定为质押行为。因为原告杨帆欠有被告债务5万元,又向被告借款6万元,正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为了保证能够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原告同意以车辆转让协议的形式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完全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担保特征。因此,在原告未将其借款6万元和担保5万元债权偿还给被告之前,就应视为车辆转让协议(即车辆质押)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更不存在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说。三、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及担保借款。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及担保借款11万元、利息33700元、违约金15400元、各项交通费、通信费、停车费3000元,合计162100元。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豫A0K***车辆行车证、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豫A0K***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3、出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时被被告卫国柱强行扣押,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人仍有5万元未予偿还。

4、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该车辆转让协议没有购买方内容形式不合法,合同依法不成立,且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5、光盘一张,证人李某、侯某证明材料及证人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杨帆担保的6万元已经偿还、该车自购买至车辆被被告扣押前一直由原告控制。

6、三门峡利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车辆扣押后原告租赁车辆花费租赁费35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0月6日借款借据及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10月6日,卫旭波及原告一起向被告借款5万元,由卫旭波个人出具了借条。

2、2013年10月15日借款借据及借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10月15日卫旭波、高海云向被告借款5万元,原告为卫旭波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3、2013年11月19日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豫A0K***车辆转让给被告,并收取被告车辆转让款6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及证据2中豫A0K***车辆行车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对方所举的其它证据和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本案案情,据实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5日,卫旭波、高海云夫妇向卫国柱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杨帆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杨帆与被告卫国柱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豫A0K***奔驰汽车一辆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卫国柱。2014年5月20日,原告驾驶其豫A0K***车辆在三门峡西站办事时,被告卫国柱将该车开走,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称:1小时前原告杨帆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豫A0K***灰色奔驰越野车被盗,陕县公安局陕州路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出警进行处理。2014年11月6日,陕县公安局陕州路派出所以该案双方属经济纠纷,不属于盗窃行为,未予处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虽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结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第6行笔迹“陆万”及指纹是否原告行为进行笔迹、指纹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该鉴定中心以本院所提供的检验材料字迹太少、指印特征数量较少,鉴定条件不充分为由,无法做出明确结论。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4月27日将原告申请的字迹、指纹鉴定予以退回并终结本次鉴定程序。2015年6月16日原告再次申请本院对其字迹、指纹重新委托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