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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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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田建军、高月廷、李艳霞及田成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茹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小涛,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3日,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茹占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小涛,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3日,住河南省渑池县。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4日,住陕县。

被告高月廷,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日,住陕县。

被告李艳霞,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3日,住址同上。系高月廷妻子。

原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融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建军、高月廷、李艳霞及田成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建军、高月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霞和田成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田成祥病逝,本院遂中止本案诉讼。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田成祥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三被告和田成祥共同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在洛阳银行三门峡高新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用途为汽修厂补充流动资金,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及田成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建军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高新支行(简称洛阳银行)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原告为被告田建军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田成祥、高月廷、李艳霞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建军无力偿还借款,无奈,原告依约向洛阳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及田成祥要求偿还担保借款及利息,三被告及田成祥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损失巨大,现请求判令被告田建军立即偿还担保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10435.4元,被告高月廷、李艳霞及田成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田建军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正确,但我没有计算利息是多少。

被告高月廷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正确,我担保是事实,至于贷款是多少我没有看到,我的担保已经过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艳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洛阳银行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4、融鑫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一份;证据1-4证实被告田建军在洛阳银行借款20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5-6、融鑫担保公司与田成祥、高月廷、李艳霞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据5-6证实田成祥、高月廷、李艳霞为融鑫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7、洛阳银行代偿凭证一份;8、贷款利息回单六份;9、证明一份;证据7-9证实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田建军无力还款,原告融鑫担保公司代田建军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110435.4元,依法取得对三被告及田成祥的追偿权。

被告田建军、高月廷、李艳霞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田成祥、高月廷分别与融鑫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田成祥、高月廷愿意作为田建军在洛阳银行借款200万元的反担保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如果田建军违约,造成融鑫担保公司为田建军代偿银行本息等金额后,田成祥、高月廷在融鑫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10日内向融鑫担保公司支付代偿金额及因履行代偿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反担保保证合同》自融鑫担保公司向洛阳银行出具的《保证合同》生效时生效等内容。李艳霞作为反担保人高月廷的配偶签字捺指印。2013年8月16日,田建军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洛阳银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2%,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法,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同时,田建军向该支行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了借款金额、偿还日期(2014年8月15日)、利率等内容。当日,融鑫担保公司与洛阳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融鑫担保公司对田建军在洛阳银行的贷款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依约将借款200万元打到田建军设立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融鑫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代田建军偿还洛阳银行借款利息51278.73元。借款到期后,田建军未能向洛阳银行归还借款本息。经洛阳银行催收,融鑫担保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将田建军借款200万元及利息33716.67元归还洛阳银行。此后,融鑫担保公司即向田建军及反担保人田成祥、高月廷讨要代偿的借款本息,田建军未能偿还,反担保人田成祥、高月廷亦未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2014年10月17日,原告融鑫担保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月廷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融鑫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田建军于2013年8月16日与洛阳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洛阳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田建军未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遂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保证义务,而被告高月廷却未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被告田建军、高月廷的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建军、高月廷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融鑫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李艳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李艳霞只是反担保人高月廷的配偶,而不是反担保人,因而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110435.40元,由于原告向洛阳银行代偿的利息为84995.4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建军偿还原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4995.40元。

二、被告高月廷对上述被告田建军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艳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三门峡市融鑫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田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放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