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金字第11号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
法定代表人相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明江,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6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成娟娜,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4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牛国华,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3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程秀平,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30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蔡明江、成娟娜、牛国华、程秀平及李明哲、张苏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明江、成娟娜、牛国华、程秀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明哲、张苏亚的起诉,本院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李明哲、张苏亚、蔡明江、成娟娜、牛国华、程秀平书面申请,我行与李明哲、蔡明江、牛国华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时由三被告各自配偶签字同意。该联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李明哲的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与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当日就为借款人李明哲提供10万元的借款。被告李明哲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李明哲却对原告避而不见。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明江、成娟娜、牛国华、程秀平对李明哲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明江、成娟娜、牛国华、程秀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欲证明2014年6月21日李明哲向原告贷款金额10万元基本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明江、成娟娜、牛国华、程秀平自愿对李明哲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李明哲还款流水,证明被告李明哲违约情况。
被告蔡明江、成娟娜、牛国华、程秀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李明哲与被告蔡明江、牛国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张苏亚、程娟娜、程秀平分别作为配偶在该协议上的配偶栏签字按指印,被告李明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李明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以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张苏亚作为配偶在该合同上的配偶栏签字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依约将10万元发放给李明哲,李明哲在贷款借据上签名捺指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李明哲仅归还本金82260.10元,利息7696.07元,剩余借款本金17739.99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被告蔡明江、牛国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李明哲、被告蔡明江、牛国华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李明哲、张苏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李明哲全面履行了义务,而李明哲、张苏亚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被告蔡明江、牛国华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明江、牛国华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7739.99元及利息1584.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另行向借款人李明哲、张苏亚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娟娜、程秀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的《小额联保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联保人为李明哲、蔡明江,牛国华三人,被告成娟娜,程秀平,只是作为蔡明江,牛国华配偶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未承诺作为保证人,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作为保证人的其他证据,故被告成娟娜、程秀平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明江、牛国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17739.99元及利息158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承担575元,被告蔡明江、牛国华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
人民陪审员 胡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