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亢某甲,男,生于1980年1月14日,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亢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夫妻关系,孩子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被告应予协助。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一直不让原告探望孩子。原告有住所,有工资,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现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无能力抚养孩子,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并非自觉自愿履行判决书内容,仅是在强制执行时将一部分房款折抵孩子抚养费,2014年12月30日至今,原告没有按判决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义务,从未探望过孩子。二、被告从事个体经营,有工作,有经济来源,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三、原告文化水平底下,和被告结合已属二次婚姻,考虑问题单一幼稚,一直听命于父母,不具备抚养孩子素质,孩子现在已上小学,且学习成绩优异,其所在学校距离被告居住地较近,而被告居住灵宝农村,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孩子由被告抚养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综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判归被告。2、手机短信一条,拟证明原告经常要求看望孩子,被告不予配合。3、领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法院执行给付孩子抚养费至2014年12月底。4、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前作风不检点,该协议系被告网友帮被告所写,并且被告育有一私生子,孩子随被告生活会受不良影响。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有条件抚养孩子。2、银行流水帐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短信是要家庭财产,并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探望孩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孩子的抚养费是法院执行回来的,该抚养费是从被告给付原告的房款中抵顶的。并非原告自觉履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只能证明还款,不能证明原告的其它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入不可能有那么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亢某乙,现年7岁。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经陕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亢某乙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孩子随被告赵某某生活期间,原告亢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赵某某应予以协助,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陕县温塘朝阳小区3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亢某甲房屋折价款8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0000元,经陕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又支付31500元,抵顶原告给付被告2014年12月30前的孩子抚养费6500元。后原、被在孩子探视权及方式上存在异议,原告以不能探视孩子为由,于2015年4月2日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庭审调解中,原、被各持其诉辩意见,致调解不能成功。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其子女的抚养权应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判由被告抚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遵守执行,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再适合继续抚养婚生孩子亢某乙,且被告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原告以不能探视孩子为由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亢某甲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涛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