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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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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水某某,男,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某与被告水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水某某,男,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某与被告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青和被告水某某及代理人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水某某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5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7日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同年4月21日自愿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同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在婚前共接收被告彩礼11001元,双方在婚后无购置有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与被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从订婚到结婚接收的彩礼37001元,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任某某为此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水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双方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任某某要求与被告水某某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审理中被告要求返还彩礼370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显然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水某某的夫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月十三日

代  书记员  卫小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