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全玉彩,女,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现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曹文让,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广军,男,1981年2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三门峡市。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刘咏梅,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全玉彩与被告刘广军、被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信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玉彩的委托代理人曹文让、被告刘广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信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全玉彩诉称:2014年5月15日19时10分,被告刘广军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钡盐厂前路口处,与李建清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全玉彩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刘广军驾驶的豫A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2234.47元。
被告刘广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刘广军驾驶的豫A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是全险,原告的损失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广军的工作单位迪信通公司赔偿。因被告刘广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刘广军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迪信通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对其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给原告赔付时应当予以扣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除原告受伤外,还有其他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的赔付比例,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一定的份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拟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
2、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6854.51元。
3、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8张,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和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4、陕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广军承担主要责任,李建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全玉彩无责任。
5、被告豫A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
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护理人员米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米某在医院护理28天的事实。
7、原告的购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陕县县城永兴花园购买住房一套,其主要居住地在城镇,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原告的二个孩子及原告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两个儿子及父母需要扶养。
被告刘广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广军垫付医疗费1000元。
被告迪信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迪信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广军、保险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6没有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伤情需护理人员,其护理人员损失应按受害人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复印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其户口本原件,经本院审查,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儿子李胜军、李恩军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没有提交高梅娃、李留成的户口本原件及该二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对原告出示的上述二人的户口本复印件必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广军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以下:2014年5月15日19时10分,被告刘广军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A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钡盐厂前路口处,与李建清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李建清、电动车乘车人王书香、全玉彩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全玉彩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6854.51元。2014年5月27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书香、全玉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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