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赵某甲,男,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经人介绍于199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从1970年开始长期上访,2009年,被告因无理上访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半,刑满释放后,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理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9月起诉请求离婚,后被告保证不再上访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依然上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状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是因受到冤屈才上访,并非原告称的无理上访,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对孩子和家庭尽到了义务,请求法庭调解原、被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现儿子、女儿均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因个人问题经常上访,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原告离家出走在三门峡市区打工。原告曾于2013年9月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被告保证不再上访,之后被告赵某甲又因个人问题赴京上访,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来院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二人夫妻关系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陕县菜园乡平房4间及家具,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五年,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携手建立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因同样理由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