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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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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理、孙淑玲、吴伟真、张纱纱与宋红苗、陕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张正理,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死者张自发之父。 原告孙淑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自发之母。 原告吴伟真,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死者张自发之妻。 原告张纱纱,女,汉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649号

原告张正理,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死者张自发之父。

原告孙淑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张自发之母。

原告吴伟真,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死者张自发之妻。

原告张纱纱,女,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死者张自发女儿。

法定代理人吴伟真,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原告张纱纱之母。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小锋,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红苗,女,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曲明山,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陕县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更泽,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系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中,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正理、孙淑玲、吴伟真、张纱纱与被告宋红苗、陕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锋和被告宋红苗的委托代理人曲明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理、孙淑玲、吴伟真、张纱纱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宋红苗驾驶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所有豫M7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产业集聚区五原加气站进口左转弯时,与四原告亲属张自发驾驶的豫MW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自发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红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自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M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24100.6元。

被告宋红苗未予答辩。

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口头答辩:四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口头答辩:豫M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书面辩称在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无相应驾驶资格列入保险免责条款,故我公司对无相应驾驶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红苗系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的雇佣人员。2014年11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宋红苗持A1实习期内驾驶证,驾驶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M70***号大型普通客车到五原加气站时,该车沿G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G209国道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五原加气站进口左转弯时,与张自发驾驶的豫M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自发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张雪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红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自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处理张自发后事时,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给付四原告100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宋红苗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另查明:原告张正理、孙淑玲系受害人张自发父母;原告吴伟真同受害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纱纱系受害人张自发女儿,原告张正理肢体残疾,持有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4级,其生活来源以受害人张自发供养为主。张自发兄妹二人。张自发在陕县县城福源小区租房居住,以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豫M70***号机动车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

庭审时,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按照庭审终结时公布的上年度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

四原告的赔偿数额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487829元。2、丧葬费计算6个月为1940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正理按20年计算128762.4元,因其兄妹二人,应为64381.2元,原告张纱纱按17年计算109448.04元,因其父母二人,扣除原告吴伟真应承担份额应为54724.02元。4、精神损害费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6336.2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宋红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自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红苗应承担事故的主要侵权责任,因被告宋红苗受雇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作为豫M70***号车辆的义务投保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剩余部分依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替代赔偿,本院酌定70%计算为396435.35元,因投保人限额为30万元,超出部分96435.35元,由侵权责任人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承担,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已给付四原告10万元,超付3564.65元,四原告应退还给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被告宋红庙所持A实习期驾驶证,不能驾驶营运客车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载客和参与营运,保护乘客人身安全,被告宋红苗驾驶该车时在该单位运营线路以外,为车辆加油完成公司安排协助性工作,并未参与营运。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摩托车乘车人张雪峰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权,本案不再为其预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理、孙淑玲、吴伟真、张纱纱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理、孙淑玲、吴伟真、张纱纱各项费用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正理、孙淑玲、吴伟真、张纱纱96435.35元。

四、驳回原告张正理、孙淑玲、吴伟真、张纱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四原告负担2940元,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负担6860元。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