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2013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打听仍然杳无音讯,夫妻双方亦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
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朱某某入赘到原告家当上门女婿。2013年5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9月双方因家务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寻找,被告一直拒绝回家,之后原告带着孩子靠亲戚朋友接济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之后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不顾尚在哺乳期的幼子及生活无依靠的原告,被告离家出走致使本来就不和睦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用,因被告缺席致本院无法查明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朱某某夫妻关系。
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限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待孩子张某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张某甲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朱某某有探视权利,原告张某甲有协助探视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 斌
代审 判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