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68号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被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秦某乙、二女秦某丙,三女秦某丁,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处理驳回原告请求,之后二人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崔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表示同意,但要求抚养双胞胎的女儿,被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再加上两个女儿年龄尚小,需要母亲的照顾,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三个女孩,长女取名秦某乙,生于1998年8月21日,现在在陕县XXXX读书,二女取名秦某丙,三女取名秦某丁系双胞胎姐妹生于2004年5月28日,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菜园乡XXXX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夫妻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二人仍然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家庭稳定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共尽义务。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婚生长女秦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双胞胎姐妹秦某丙,秦某丁暂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用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秦某乙由被告崔某某抚养,婚生女秦某丙,秦某丁由原告秦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