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596号
委托代理人刘振青,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本院受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秦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秦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原告的真实意志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