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员广元,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5日,住河南省陕县。
住所地:陕县。
法定代表人:石有伟,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石有伟,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0日,住陕县,系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张中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5日,住址同上。系该村村委委员。
被告褚希建,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3日,住址同上。系该村报账员。
被告霍红江,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4日,住址同上,系该村第8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员广元与被告陕县张湾乡张赵村民委员会、石有伟、张中伟、褚希建、霍红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员广元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员广元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员广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员广元承担。
审判员 王中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