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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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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新杰与赵建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孟新杰,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建超,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孟新杰,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建超,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新杰与被告赵建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新杰、被告赵建超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诉原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2013)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118.58吨,每吨运费为125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运费14822.5元及停运损失30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了(2014)三民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保管费,二审法院以原告在原审时没有主张为由,没有支持原告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孟新杰的申请,通知被告赵建超将现存煤炭拉回,但赵建超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被告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09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建超的再审申请。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运输费14822.5元及停运损失3000元。判令被告将原告运输的煤炭拉走,如不拉走,由被告承担煤炭保管费9890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以后产生保管费由被告据实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煤炭运到指定地点卸货后付运费,但原告始终没有将货物运至赵建超指定的地点。没有履行运输合同的最基本义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运费,故至今仍没有达到支付运费的条件。在另一案的二审中,被告方到原告指认煤炭存放地查看,原告指认的煤炭并不是当时运输的块煤炭。原告将被告的块煤炭拉走,现已不存在,其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建超委托其弟赵建波找车运输煤炭,赵建波电话联系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原告孟新杰为其找车,原告按照赵建波的要求,用自己的一辆车和他人的二辆半挂货车,前往陕西省富平县为被告运输煤炭。双方约定每吨运费125元,运输目的地为新安县大鹏矿产品有限公司。原告用三辆半挂车为被告运输煤炭118.58吨,按每吨运费125元计算运费共计14822.5元。煤炭运至新安县目的地后,由于被告联系收货方不能及时卸车,原告与被告联系人因停车等待卸货补偿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三车司机将所拉的煤炭运到陕县。此后,双方就货物运输合同继续履行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了(2013)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煤炭118.5吨(不足部分按每吨530元赔付被告赵建超)。原告赔偿被告因违约造成被告煤炭损失4743.2元。判决后,双方均对判决不服,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三民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0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炭运输费14822.5元及停运损失3000元;判令被告将原告运输的煤炭拉走,如不拉走,由被告承担煤炭保管费9890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以后产生保管费由被告据实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超通过他人与原告孟新杰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由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煤炭,对运输路线及运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组织车辆将被告托运的煤炭118.5吨运至新安县目的地,因不能及时卸货,导致合同履行情势变更,双方基此发生争执后,原告没有将煤炭交付给收货人,直接将煤炭从新安县运至陕县,被告为此拒绝支付运输费用,并以原告违约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煤炭118.5吨(不足部分按每吨530元赔付被告赵建超)。原告赔偿被告因违约造成的煤炭损失4743.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亦应按货运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运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吨运费125元,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118.5吨,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4822.5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14822.5元及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经查,在原被告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联系收货人不能及时卸车,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违反约定将煤炭拉至陕县,被告对该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亦有一定过错。现经法院判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因原告严重违约,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告为被告运输的煤炭拉走,如不拉走,由被告承担煤炭保管费9890元(截止2013年11月4日,以后产生保管费由被告据实支付),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煤炭交付给收货人,自行将煤炭运至陕县,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完毕,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存在过错,且本院(2013)陕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煤炭118.58吨,被告是否将原告运输的煤炭拉走,系判决的履行问题,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新杰运费148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承担245元,被告承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孙国丽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