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孙国丽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封毅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