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0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16日,住陕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王中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