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谢东龙,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6日,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陈德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7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谢东龙与被告陈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陈德强借我款2.7万元,言明月息2分,用几天就还,并给我出具了借据。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其利息21060元。
被告陈德强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借条6份(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陈德强向原告借款2.7万元,分五次借,以前的借条在被告换打2.7万元的借条时已经给被告。2、报案材料和陕县公安刑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陕县公安局报案,直到今年3月份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营中队告知原告本案是经济纠纷,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证人王某某和姚某某证明材料及该二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去被告家讨要过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11日,被告陈德强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元,并将上述借款合计后(共计27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老谢现金贰万柒仟元整,利息2分。此后,被告借故不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曾于2012年9月12日以被告诈骗为由向陕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德强向原告谢东龙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有被告陈德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德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强偿还原告谢东龙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德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阴桂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