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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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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7日,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陕县。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0年6月18日,汉族,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陕县,现住湖滨区。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7日,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陕县。

被告某甲,男,生于1960年6月18日,汉族,下岗工人,户籍所在地陕县,现住湖滨区。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3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没有责任心,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10月份被告把原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诉,之后与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89年3月2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2012年底原告许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4月19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12)陕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没有好转,双方继续分居。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收到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位于陕县新县城高阳路南段东侧二单元一层南户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其女儿张某乙所有,因被告张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至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只有陕县某小学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2012年8月至今一人在该校居住,该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共同育有一女,现孩子已经成年,双方感情基础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有病,原告作为妻子,应当承担扶助义务,从有利于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