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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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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文杰与陕州小学、郭宋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薛文杰,男,汉族,生于2007年2月13日,住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理人曹石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6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州小学。 住所地:三门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薛文杰,男,汉族,生于2007年2月13日,住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理人曹石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6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州小学

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

委托代理人董银巧,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8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郭宋远,男,汉族,生于2007年3月12日,住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理人宋阳华,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4日,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

原告薛文杰诉被告陕州小学、郭宋远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杰法定代理人曹石梅和委托代理人梁成峡、被告陕州小学委托代理人董银巧和被告郭宋远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文杰诉称:2014年3月6日下午,原告薛文杰与被告郭宋远在学校教学楼的走廊玩耍时致原告磕伤头部,经黄河医院和市中心医院检查为后颅骨有轻微裂缝,后又多次到西安,北京等医院检查为头部不自主抽动症,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逐步恢复。原告的病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严重的伤痛。之后,原告薛文杰的家长与被告郭宋远的家长和陕州小学沟通协商,原告的检查和治疗费用问题,未能达成共识。原告治疗伤病已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治疗仍未终结,根据医生的诊断恢复时间要持续到十八岁左右,每年需治疗费两万元。依据《民诉法》《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陕州小学,被告郭宋远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47元。

被告陕州小学辩称:1、根据教育部第12号令总则第7条的规定,学校没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第二章第8条规定因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有当事人,我们是第三人。3.我们学校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由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责任。

被告郭宋远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损失13147元,理由是原被告玩耍致原告受伤的时间及经过与原告陈述不一致。

原告薛文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陕州小学老师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校期间受伤的经过。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西安西京医院检查证明、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证明、首都医科大学玄武医院诊断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受伤为头部不自主抽动症。4、西安西京医院、北京儿童医院、首都医科大学玄武医院、三门峡市区华为药店医疗费用票据7张以及购买北京市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欲证实原告共计花医疗费5518.37元。5、原告和父母去北京、西安、三门峡治疗诊断的交通费票据34张,欲证实原告治疗伤情的交通费用共计824元。6、西安、北京住宿费用发票2张,欲证实原告治疗伤情的住宿费用518元。

被告陕州小学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受伤调查表,欲证实原告受伤的前后经过证据;2、陕州小学与薛文杰、郭宋远家长的谈话记录各一份,欲证实学校积极协调这件事;3、协调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学校与陕州派出所协调处理此事;4、陕州小学学生安全目标责任书一份,欲证实学校尽到教育责任,原告受伤与学校无关。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一份,欲证实学校没有赔付的责任。6、学校安全条例,欲证实学校已将尽到安全教育义务;7、校内活动安全教案及珍惜生命安全第一主题班会教案,欲证实学校教师经常给学生上安全教育课。

被告郭宋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下午,原告薛文杰与被告郭宋远在陕州小学院内课间玩耍嬉闹时,致原告摔倒磕伤头部,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CT诊断为1、右侧顶骨骨折不除外,请结合临床,2、双侧上额窦炎;2014年4月6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抽动障碍;2014年9月2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诊断;2014年9月24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为抽动症。2014年5月17日,原告薛文杰法定监护人与被告郭宋远法定监护人和陕州小学协商原告检查及治疗费用问题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日,经陕州路派出所、校方协调,郭宋远家长支付薛文杰家长看病费用贰仟元整。为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宋远课间在教室外相互追逐玩耍,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与两人行为有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原告和被告郭宋远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郭宋远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追逐打闹、玩耍的危险性及可能的损害后果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关于被告陕州小学辩称的学校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陕州小学在安全管理方面虽然制定了相关制度,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上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责任和安全防范义务,但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学校课间活动期间,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打闹,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因果关系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身体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和被告郭宋远各承担35%,被告陕州小学承担30%的责任。即:1、医疗费5854.47元(三门峡市区2314元+北京1520.57元+西安2019.90元)。2、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365天×21天×2=1083.49元。3、交通费605.5元,霍肖义车票119元不予支持。4、住宿费518元,5、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11天×3人应为990元,综上共计9051.46元。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35%的责任即3168元;被告的监护人承担35%的责任即3168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应为1168元;被告陕州小学承担30%的责任即2715.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宋远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薛文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168元。

二、被告陕州小学赔偿原告薛文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715.46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薛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薛文杰承担130元,被告陕州小学承担60元,被告郭宋远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