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966号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兀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1日,住陕县。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兀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16日在原店镇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婚前有一对双胞胎男孩,原告无子女;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动不动就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忍气吞声不敢言语,如有语言顶撞更会遭到毒打,2013年7月因家庭琐事原告遭被告殴打至左肋骨腰椎3、4、5轻微骨折,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居住娘家一月有余,后双方到民政局协商离婚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兀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再婚的合法夫妻关系。2、李某某、马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实2013年7月原告被被告毒打后一直在娘家和姐姐家居住至今。
被告兀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1月16日在原店镇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5年6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兀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