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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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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建国与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荆建国,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0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 住所地:陕县。 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 住所地:陕县。 原告荆建国与被告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荆建国,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0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

住所地:陕县。

被告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

住所地:陕县。

原告荆建国与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珠宝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赛置业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昌珠宝公司、卓赛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建国诉称:2014年2月12日、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9月4日,原告分三次共在被告隆昌珠宝公司委托投资55000元,当时出具有收款凭证及约定利息,并有上述二被告出具资金承诺函,被告收款后曾按承诺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014年9月后利息停付,2014年10月10日到期的第一笔2万元也不能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索要,并两次去洛阳找被告的上级公司,均无结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荆建国委托投资款本金5.5万元,判令二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隆昌珠宝公司、卓赛置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荆建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2日、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资金承诺函,欲证明二被告共收取原告现金55000元及在资金归还到期之日二被告无条件偿还;2、2014年2月12日、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出具的三份委托投资收款凭证,欲证明二被告收原告款项及还款日期和月利率。

被告隆昌珠宝公司、卓赛置业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2月12日、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9月4日原告分三次共在被告隆昌珠宝公司委托投资55000元,被告隆昌珠宝公司还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委托投资收款凭证,双方约定了月回报率为1.5%,同时被告隆昌珠宝公司和卓赛置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资金承诺函,被告承诺在款项到期后无条件归还原告55000元投资款本金。此后,二被告按月给付原告月资金回报率至2014年9月底,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讨要2014年10月10日到期的第一笔2万元资金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委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委托投资是受托人代为管理和经营委托人的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他特定目标的行为,应符合经济规律,具有有亏有赚的可能性。本案中,在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投资函中,在到期后无条件归还原告固定的本金和固定的利息回报。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名为委托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现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荆建国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率1.5%,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建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45元,由被告陕县隆昌珠宝有限公司和三门峡卓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