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918号
法定代表人普永超,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董事长。
住所地:商丘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恒兴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赵春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