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03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1月23日,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4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彼此缺乏真正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14年7月开始,夫妻感情的破裂进一步上升演化到“家庭暴力”,至今已发生多次打架,原告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并且已不堪忍受。原告伤心绝望,曾多次和被告协商协议离婚,均遭拒绝,无奈已分开居住数月。2014年6月,原、被告到三门峡市区租住在梁家渠(104号院),8月份在市区某商住房小区用共同收入购买一套“期房”,首付款13万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请求抚养孩子王某乙,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分割共同购买期房一套所支付的首付款13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和原告在一起居住,原告在市区租房是为工作方便,原、被告并没有分居;2、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一直很好,上个月我还给原告2000元。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据1-2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3、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人民陪审员 阴桂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