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王秋茹,女,生于1972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杨爱林,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秋茹丈夫。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云,女,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王秋茹、杨爱林诉被告杨晓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茹、杨爱林及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茹、杨爱林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陕县某小区8号楼4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25㎡、地下室8㎡)的房屋一套,以24万元出售给原告。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当天支付24万元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据。因被告单位的原因造成房产现在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特别约定在办证条件成熟的情况下,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的买卖事实张某某、焦某某予以见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无故不将房屋交付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杨晓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原告王秋茹、杨爱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对诉讼中的房屋具有处分权。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以24万元的价格进行了房屋买卖。3、收条一份;4、收据二份,欲证实二原告支付被告房款24万元,被告将买房时的2张交款收据联交给原告以便办理过户手续。5、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的房屋有纠纷,其钥匙暂由陕州派出所民警保管。
被告杨晓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陕县某小区8号楼4单元1楼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5㎡、地下室8㎡)出售给原告王秋茹。二、房屋总金额为24万元,该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所缴纳的交易税费由原告承担;三、签订本合同3日内一次性付清除办房产证押金以外的所有房款。四、因为甲方单位的种种原因,造成甲方的房产现在无法办理房产权证,在办理条件成熟的时候,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在房管局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六、被告(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支付被告24万元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将房屋腾空后将钥匙交于原告。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2011年8月29日,杨晓云与马某某经陕县公证处公证后在陕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陕县高阳路热电厂1号小区8号楼4单元1楼101室房屋归杨晓云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付清房款,被告亦按约定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该合同原、被告均已实际履行。关于原告诉称的该房屋被告与他人有纠纷,原告将该房屋钥匙交给陕州派出所民警保管一事,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因原告要求过户的房屋属集体产权证,尚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秋茹、杨爱林与被告杨晓云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秋茹、杨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原告王秋茹、杨爱林承担2400元,被告杨晓云承担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胡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