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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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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鱼与成建林、张帅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水鱼,女,汉族,1952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陈庆,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建林,男,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张帅斌,男,汉族,1977年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水鱼,女,汉族,1952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陈庆,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建林,男,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张帅斌,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水鱼诉被告成建林、张帅斌身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鱼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成建林、张帅斌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18时许,因宅基地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陕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成建林及张帅斌各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十日的行政拘留。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339.1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成建林答辩: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答辩人王水鱼的儿子成广森无故拆除答辩人家剩余的砖块并将砖块搬到自己家门前,答辩人出来阻挡,被答辩人及其家人拿着石块将答辩人的大门砸坏。对于本案的发生,是由被答辩人王水鱼的儿子引起的,其存在主要过错,被答辩人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也应当向答辩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答辩人的财产损失。

被告张帅斌辩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赶到现场时,被答辩人已经回家,根本不在现场。双方纠纷的发生是由被答辩人儿子过错引起的,被答辩人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许,因宅基地的相邻关系纠纷,在陕县大营镇温塘村被告成建林家门口,被告成建林、张帅斌与邻居即原告王水鱼的儿子成广森、女婿高二虎发生口角,继而被告张帅斌和成广森发生打架,成广森头部受伤,被告张帅斌被拉走。原告王水鱼看到儿子受伤,赶到成建林家门前。因成建林家大门紧闭,高二虎等人在门外楼下,被告成建林、张帅斌在门里楼上互扔砖块。期间,王水鱼被砖块打伤。当天王水鱼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水鱼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王水鱼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907.26元。后经陕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成建林、张帅斌各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十日的行政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王水鱼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关于原告王水鱼的经济损失:1、关于医疗费2907.2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原告出具的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3,护理费,原告没有有效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住院11天共计675.01元;4、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11天应为737.06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元过高,与实际不符,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44元;6、营养费,酌定每天10元,11天应为110元。以上共计4803.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沟通解决相邻关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但双方在长期生产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因为宅基地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从争吵发展到相互殴打,使矛盾进一步扩大,最终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伤由被告成建林、张帅斌直接造成,因此被告成建林、张帅斌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水鱼在其儿子成广森与张帅斌撕打结束,张帅斌已经回家,成建林家大门亦关闭的情况下,到成建林家门口闹事,导致双方再起争执,互扔砖块,对其本人的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侵权人成建林、张帅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建林、张帅斌共同赔偿原告王水鱼经济损失3362.33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水鱼承担20元,被告成建林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