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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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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志美与张针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牛志美,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0日,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少堂,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7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牛志美姑父。 被告张针针,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6日,身份证号:41122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牛志美,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0日,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少堂,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7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系原告牛志美姑父。

被告张针针,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6日,身份证号:41122219850206****,住陕县。

原告牛志美与被告张针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针针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以装修其租赁的门面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牛志美现金肆拾万元整,用途为店面装修,借期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讨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偿还。2013年8月23日,被告编造事实,说用他的“鼎红火锅”店抵顶欠款15万元,原告无奈同意,但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手续到陕县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鼎红火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全部是假的,“鼎红火锅”就不存在。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张针针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被告张针针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①3万元借条一份,②2012年10月11日40万元借条一份(含3万元);3、2012年10月11日收款确认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以店面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日;4、2013年8月16日店铺转让协议一份;5、2013年8月23日转让协议一份;6、被告向原告提供伪造的鼎红火锅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卫生许可证,证实被告向原告提供假的鼎红火锅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卫生许可证,欺骗原告。

被告张针针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张针针向原告牛志美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牛志美现金肆拾万元整,用途为店面装修,借期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日。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8月16日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和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将张针针名下的“鼎红火锅”店及所有物品转让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之后,被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张针针借原告牛志美4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有被告打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针针偿还原告牛志美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针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阴桂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