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熊泽华,男,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潘显民,男,成年,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泽华与被告潘显民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与其原告的真实意志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润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