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35号
原告熊泽华,男,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史凯,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负责人鲁明,系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泽华、史凯与中国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冶炼工程项目部、中国十五冶第三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告的撤诉申请,与其原告的真实意志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润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