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709号
原告焦红兴,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蕾,女,生于1984年8月4日,汉族,住灵宝市。
被告苏鑫鑫,男,生于1990年5月18日,汉族,住灵宝市。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红兴与被告苏蕾、苏鑫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苏蕾、苏鑫鑫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苏蕾驾驶被告苏鑫鑫所有的豫AA***T号机动车沿三灵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产业聚集区园通路口处时,与原告焦红兴驾驶的豫MG***0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同时还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豫MG***0号机动车严重损坏。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聚集区交管巡防大队三公产交认字(2014)第201406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348.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蕾、苏鑫鑫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损失项目金额不明确,应以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为准。2、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苏蕾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也认可。3、被告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车辆驾驶人被告苏蕾进行承担。被告苏鑫鑫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苏蕾,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有证据证明的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理赔,对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8日,被告苏蕾驾驶豫AA***T号机动车与原告焦红兴驾驶豫MG***0号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身受重伤及原告所驾驶车辆严重损毁的事实,被告苏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焦红兴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焦红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苏蕾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A***T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豫AA***T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系豫AA***T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苏鑫鑫系豫AA***T号机动车所有人,其依法应对超出部分的损失与被告苏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证一份,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每日总清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陪护。
第四组证据: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核准依法经营食品销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超市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依法应按河南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均收入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护理人员汪某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汪某甲系城镇居民,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由其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赔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IX级伤残,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作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第七组证据: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及冯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焦红兴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现隶属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其伤残赔偿有关费用依法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赔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及冯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汪某乙户口薄及焦红兴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汪某乙及原告女儿焦某某户籍所在地已经纳入城市规划区,现隶属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办事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其母亲年满65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女儿年满10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依法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赔原告母亲及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评估费发票一张,陕县温塘星达汽修厂停车费及拖车施救费书面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豫MG***0号机动车在事故中损毁,经依法评估鉴定车损为9135元,支付车损评估费500元;该车辆在事故中损毁无法驾驶,被事故处理机关拖到陕县温塘星达汽修厂,为此支付拖车施救费800元、停车费1800元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西安市交通费定额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从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转院到西京医院治疗及陪护亲属转院治疗共支付交通费3532元的事实。
被告苏蕾、苏鑫鑫为支持其主张为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被告苏鑫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豫AA***T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苏鑫鑫的车辆情况。
第三组证据:被告苏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驾驶人苏蕾合法驾驶等基本情况;
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中原、被告车辆承担同等责任。
第五组证据:永安财险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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