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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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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与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银启,系该公司队长 委托代理人蔡思毅,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亢世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省有色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

法定代表人张银启,系该公司队长

委托代理人蔡思毅,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亢世艺,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诉被告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钻探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大方山矿区进行钻探施工,合同约定单价取费,即按进尺每米410元。同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中加明科陕县大方山葫芦峪金矿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对陕县大方山葫芦峪矿区进行钻探资料收集,为进一步补充勘查提供依据,工作任务为钻探地质编录,单价16元/米。2012年12月21日原告施工完成,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钻探1333.05米,钻孔编录2451.52米,采样长度111.09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钻探工程款546550.5元,钻探编录工程款39224.32元,采样工程款1777.44元,合计587552.26元。虽然合同约定了单孔结算支付,但由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近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给,2014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共计587552.26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其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钻探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钻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对被告的大方山矿区进行钻探施工,被告按进尺每米410元支付工程款;

2、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陕县大方山葫芦峪矿区进行钻探资料收集,工作任务为钻探地质编录,单价16元/米;

3、工程结算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0年12月21号原告完成钻探1333.05米。编录2451.52米,采样111.09米,合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87552.26元的事实;

4、河南鑫相融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及2013年通过被告股东单位向被告讨要工程款的事实;

5、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及河南鑫相融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的事实。

被告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在公告送达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钻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大方山矿区进行钻探施工,单价取费,即按进尺每米410元。同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加明科陕县大方山葫芦峪金矿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对陕县大方山葫芦峪矿区进行钻探资料收集,为进一步补充勘查提供依据,工作任务为钻探地质编录,单价16元/米。2012年12月21日原告施工完成,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钻探1333.05米,钻孔编录2451.52米,采样长度111.09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钻探工程款546550.5元,钻探编录工程款39224.32元,采样工程款1777.44元,合计587552.26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钻孔编录款、采样款共计587552.26元,现被告没有支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四条、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欠款587552.26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5元,公告费603元,共计10278元,由被告河南中加明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