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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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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荣昌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武荣昌,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武坤,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武荣昌,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武坤,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智民,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武荣昌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坤、姚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智民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35分,原告武荣昌持证驾驶豫MN0***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铁南站前由东向西行至高铁南站西路口时,郭胜泽驾驶的豫MG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雷张路由南向北行驶而来,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救,抢救多日才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郭胜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无力支付治疗费被迫出院,郭胜泽仅赔偿了被告的部分损失,但原告的大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郭胜泽驾驶的豫MG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12月2日起到2015年12月2日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万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120900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在其出院不足三个月的情况下作出的,该鉴定违反鉴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35分,原告武荣昌持证驾驶豫MN0***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高铁南站前由东向西行至高铁南站西路口时,与郭胜泽驾驶的豫MG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雷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后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救、住院治疗。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371.69元。2015年2月4日原告武荣昌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腓骨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3、脑干梗死右侧基底节区腔梗,4、双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后壁、右侧上颌骨额突、上下颌骨骨折,5、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6、肺挫伤,7、呼吸衰竭,8、肺部感染,9、颈部软组织挫伤,10、右侧胸腔积液,11、左侧肩胛骨骨折,12、双侧颌面部、额颞顶部软组织损伤,13、颈6、7椎间盘膨出,14、腰椎体轻度滑脱,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没有遵照医嘱继续治疗,回家休养。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豫MN0***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维修花费维修费900元。2015年4月20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武荣昌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4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中度张口困难可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郭胜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荣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3日,武荣昌家属与郭胜泽达成赔偿协议,郭胜泽赔偿武荣昌医疗费等相关损失138567.75元,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归武荣昌所有。

另查明,郭胜泽驾驶的豫MG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日起到2015年12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2371.69元,有医疗费单据在卷佐证;2、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共计93天,经计算应为6214.8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9日,期间护理人员两人,其儿子武坤月收入5000元,其女婿潘越飞月收入6300元,经计算护理费7156.67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22%,20年应为107322.38元。5、财产损失900元,6、精神抚慰金7700元,以上属于医疗费用的22371.69元,残疾赔偿金费用的共计128393.86元,财产损失9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9级伤残,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郭胜泽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武荣昌伤残和财产损失,郭胜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在治疗尚未结束时做的鉴定,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陕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没有结束,亦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与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仅有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武荣昌经济损失120900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武荣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亚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