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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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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鑫鑫与焦红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苏鑫鑫,男,生于1990年5月18日,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红兴,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苏鑫鑫,男,生于1990年5月18日,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红兴,男,生于1972年1月9日,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李秋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鑫鑫与被告焦红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鑫鑫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焦红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锁、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苏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A***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灵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圆通路口处时,与沿圆通路由南向北的被告焦红兴驾驶的豫MG***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被告焦红兴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作出三公产交认字(2014)第201406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红兴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是被告焦红兴车辆豫MG***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事后,原告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48650元。该损失二被告依法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2532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焦红兴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红兴口头答辩:原告的车损以物价评估部门确定的损失价值为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额由事故双方按同等责任各百分之五十比例分担。

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口头答辩:被告焦红兴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AA***T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苏蕾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车辆豫AA***T合法行驶情况。

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焦红兴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及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第三组证据:1、灵宝市华通汽修厂维修票据一份;2、灵宝市华通汽修厂维修清单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情况,原告经济损失48650元。

被告焦红兴、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3时43分许,苏蕾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灵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圆通路口处时,与沿圆通路由南向北被告焦红兴驾驶的豫MG***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焦红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三公产交认字(2014)第201406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蕾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焦红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2014年7月7日三门峡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A***号事故车辆作出诚评字(2014)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8140元。原告以其豫AA***T号车辆在灵宝市华通汽修厂进行维修,实际花去维修费48650元为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焦红兴驾驶豫MG***0号车辆与苏蕾蕾驾驶原告苏鑫鑫所有的豫AA***T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被告焦红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焦红兴与驾驶人苏蕾蕾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有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因事故车辆豫MG***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焦红兴按照本次事故所负同等责任(50%)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称其车辆进行维修实际花费48650元,其提交了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对此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作为书证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等,车辆损失数额应以估价鉴定结论书所确认的车损价值38140元为准,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成立,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车损数额认定为38140元,原告的该车损由被告人民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36140元,由被告焦红兴按照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18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鑫鑫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焦红兴赔偿原告苏鑫鑫财产损失18070元;

三、驳回原告苏鑫鑫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原告苏鑫鑫负担93元,被告焦红兴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兰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