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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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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聂某甲,又名,聂某乙,女,出生于1977年6月17日,汉族,住三门峡。 被告任某甲,男,出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聂某甲,又名,聂某乙,女,出生于1977年6月17日,汉族,住三门峡。

被告任某甲,男,出生于1976年9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聂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子,取名任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实行家庭暴力,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经常不回家,与她人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轿车一辆;3、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不实之词,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并生育一子,婚后被告的工资卡一直由原告保管和支配,一家人其乐融融。原告恶人先告状,实际情况是,2014年11月,被告下班后发现原告在家和他人同居,并经常用手机微信和一男人联系,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忍辱负重,从未提过离婚二字。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状况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陕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某乙,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14年7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陕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诉求不变,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功。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

1、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三门峡西机务段西区30号楼3单元4楼房屋一套,庭审时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为120000元。

2、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长安悦翔牌轿车一辆,庭审时双方确认,该车辆现价值30000元左右。

3、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三姨郭某某20000元,欠被告姐任某丙40000元。

又查明:原告聂某甲系洛阳机务段三门峡西整备车间职工,月工资收入3400元。被告任某甲系洛阳机务段三门峡西运用车间职工,一年多没上班,没有发工资,被告任某甲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不睦。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一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因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其生活现状应予维持,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4391.45元的25%计算,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聂某甲与被告任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任某乙,暂由原告聂某甲抚养,被告任某甲从2015年8月1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限每半年给付一次。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孩子随原告聂某甲生活期间,被告任某甲享有探望权,原告聂某甲应予以协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三门峡西机务段西区30号楼3单元4楼房屋,由被告任某甲给付原告聂某甲60000元后,该房屋归被告任某甲所有:长安悦翔牌轿车一辆,由被告给付原告聂某甲15000元后,该车辆归被告任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告聂某甲给付被告任某甲30000后,由被告任某甲负责归还。

上述第三、四项中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涛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