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许焕章,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张某甲姑父。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原告岳某某婆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系被告王某某侄子。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被告张某丙丈夫。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焕章和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1994年12月8日原告岳某某与张某丙登记结婚,1997年原告与丈夫共同在西李村乡高沟村修建房屋三间,2001年又共同在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街购买小院一所上下平房四间。2013年5月19日张某丙去世之后,原告与三被告因继承发生纠纷,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继承分割张某丙遗留的两处房产。2、共同承担债务27000元。
被告张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两处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和张某丙两人的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继承。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西李村乡高沟村修建房屋宅院一所,平房三间,是被告王某某的子女共同为其所修建,让其居住,不属于原告和张某丙两人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被告张某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丈夫张某丙原系渑池县杜家沟铝矿工人,与其前妻赵某某生育女儿张某丙、儿子张某甲,1993年被继承人张某丙与前妻赵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1994年12月8日原告岳某某与张某丙登记结婚。1994年11月份起,被继承人张某丙原籍西李村乡高沟村规划搬迁,时年被告张某甲已年满20岁。1995年11月19日经西李村乡人民政府批准张某丙家庭获得0.16亩宅基地,登记户主为被告张某甲,家庭成员为被继承人张某丙。1998在被继承人张某丙的组织下将其老宅院二间平房拆除,并利用了部分拆除材料加之新购置的建筑材料,在新审批的宅基地上建设了平房三间,独立小院一处,建房期间张某丙的几个兄弟也提供一定的劳务帮助。该住宅建成后,被告王某某一直在该房居住。2001年9月21日,被继承人张某丙出资33000元购买位于陕县观音堂街沪艺服装二厂院内小院一处,楼房上下房屋四间,该房由原告与张某丙、被告张某甲共同居住。2013年5月19日张某丙去世。因对张某丙遗留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原告岳某某于2013年7月3日曾起诉来院请求解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岳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4年5月13日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后本院委托了三门峡华鼎评估事务对上述两处房产价值评估,期间原告岳某某申请撤诉,并表示待鉴定结论报告作出后,再行起诉。2014年9月1日三门峡华鼎评估事务所作出了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西李村乡高沟村房屋建筑物净值为37375元,评估观音堂镇观音堂街沪艺服装二厂房屋建筑物净值为149738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岳某某重新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张某丙在有病治疗期间经原告岳某某经手借王某甲20000元、张某丁2000元、闫某某2000元、张某戊2000元、陈某甲1000元,共计27000元,用于被继承人张某丙治疗使用。
审理中,原告岳某某以两处房产均是与张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同时要求共同承担债务27000元。三被告则坚持各自对房产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各执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收入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某丙因病死亡后,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变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中分配,原告岳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作为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配偶、父母、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某丙的合法财产享有均等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张某丙看病期间所借的债务,应为原告岳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先由其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再进行继承。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陕县西李村乡高沟村的宅院一所,平房三间,系以被告张某甲名义审批的宅基使用证,被继承人张某丙为该宅基地的共有使用人,该住宅在原老宅拆迁利用基础上建设而成,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张某丙家庭共有财产,该房产价值的1/5即为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遗产,由原告岳某某同三被告平均继承,该房产经评估价值为37375元,张某丙的遗产份额为7475元,原、被告四人应当继承数额为1868.75元,(37375*5=7475*4=1868.75元),由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居住,被告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丙每人给付原告岳某某3115元后,该房产归三被告共有。原告岳某某关于该房产为其与被继承人张某丙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陕县观音堂街沪艺服装二厂院内的小院一处,上下房屋四间,系被继承人张某丙在其与原告岳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应认定为原告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共同财产清偿其夫妻共同债务后,剩余价值的1/2即为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遗产,再由原、被告四人均分,该房产评估价值为149738元,减去夫妻共同债务27000元,被继承人张某丙的遗产份额为61369元,原、被告四人应当继承的份额为15342.25元[(149738-27000)*2=61369)*4=15342.25元]。由原告岳某某给付三被告每人15342.25元后,该房产归其所有,欠王某甲等债务27000元,由原告岳某某清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岳某某3115元后,位于陕县西李村乡高沟村的宅院一所,平房三间归三被告所有。
二、原告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每人15342.25元后,位于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街沪艺服装二厂宅院一所上、下平房四间归原告岳某某所有。
上述二项抵顶后,原告岳某某付被告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每人1222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和三被告各负担75元。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