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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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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益民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友荣、袁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封益民,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张友荣,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

(2015)陕民初字第60号

原告封益民,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卢增锁,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张友荣,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告袁军,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原告封益民与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云南建工)、张友荣、袁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和被告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建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荣因身份和住址不详,原告封益民撤回对张友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益民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项目部委托张友荣、袁军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从2013年6月份起原告为该项目部按月供应钢管、扣件、项丝、活动架、套筒、钢架板,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如逾期不支付租金需付原告当月租金3%的违约金,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2014年10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欠原告租赁费380065元,因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92871.9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底),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效,现起诉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云南建工未予到庭,也未予答辩。

被告袁军口头辩称:被告袁军与被告云南建工之间签订有内部承包劳务大清包合同,被告云南建工集聘任被告袁军,每月工资10000元,对外袁军以云南建工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该由云南建工承担责任,被告袁军与张友荣是合伙关系,张友荣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袁军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被告云南建工承包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村民安置房22栋6+1层,5栋11+11层建筑工程后,成立了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该项目负责人为张慎毅。2013年5月18日该项目部聘用袁军为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项目1#楼、2#楼、3#楼、4#楼、7#楼、10#楼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聘用时间为项目开工之日起到项目竣工验收结束为止,聘用期间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2013年8月5原告封益民以陕县温塘益民租赁站名义同被告云南建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封益民向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聚集区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项丝、套筒、活动架、钢架板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租赁件的标准、规格及租赁价格、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同时还约定了供货结束后,要付清全部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费,逾期则按每月支付3%违约金等,被告袁军及张友荣代表承租方签字,被告云南建工三门峡摩云社区项目部为该协议盖章提供担保。

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雇佣车辆向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聚集安置房工地供应货物,截止2014年10月2日,原告共向该工地供应货物价款380065元,袁军以云南建工集团湖南队负责人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欠到封益民在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内部分包湖南队钢管、扣件租金叁拾捌万零陆拾伍元。云南建工集团湖南队负责人袁军。”之后经过原告讨要,被告迟迟未与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在原告同被告云南建工的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云南建工同被告袁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云南建工集团将该社区安置房1、2、3、4、7、10号楼房及C15垫层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给被告袁军,云南建工项目经理张慎毅代表被告云南建工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云南建工集团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聘任被告袁军的聘用书、《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建工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摩云社区及配套工程施工项目部聘任被告袁军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被告袁军提交的《聘任书》在卷佐证,被告袁军以被告云南建工名义同原告经营的陕县温塘益民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地点在被告云南建工的项目部,且协议约定的租赁物也依约送入被告云南建工的施工工地,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封益民同被告云南建工集团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云南建工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云南建工亦应依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云南建工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属于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支付租金380065元及按约定承担3%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建工之后同被告袁军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袁军连带承担付款责任,因袁军同云南建工系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109条、第212条、第2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封益民租赁费380065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日3%向原告封益民承担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封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0元,诉讼保全费28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斌

代审 判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