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40号
原告高爱泽,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绍飞,均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峰,男,汉族,工人,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连波,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法定代表人陈京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系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文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姚风,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爱泽与被告崔峰、张连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泽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胡绍飞、被告崔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被告张连波、被告民安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泽诉称:2014年10月14日9时30分时许,被告崔峰酒后无证驾驶豫MX3***力帆面包车行驶至S249省级道路陕县菜园乡菜园村路段时与被告张连波驾驶是豫M53***五菱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颈部损伤。4、双侧胸积液。5、腰1右侧横突骨折。6、左侧第2、3、5肋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峰和被告张连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MX3***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M53***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峰、张连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25元。2、被告民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峰口头答辩:原告高爱泽请求赔偿的费用,属于合理的部分,被告崔峰愿意按责任赔偿。
被告张连波口头辩称:2014年10月14日高小虎的外孙女过满月,高小虎雇佣被告张连波的车辆载着原告高爱泽等人发生了事故,被告张连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本案遗漏交通事故豫MX3***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投保人,应依法追加,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高爱泽是本次事故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30分,被告崔峰饮酒后无证驾驶豫MX3***号力帆面车沿S24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陕县菜园乡村路段时,迎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连波持C1证驾驶豫M53***五菱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崔峰、张连波及被告车上乘车人原告高爱泽及高金状(另案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于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颈部损伤。4、双侧胸积液。5、腰1右侧横突骨折。6、左侧第2、3、5肋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2533.7元,2014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时该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30天。2014年10月27日陕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作出了认定,认定被告崔峰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不靠右行驶致事故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连波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安全车速行驶且不靠右的情况下致事故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另查明,豫MX3***号肇事车辆,实际登记所有人为呼延军,车辆的投保人为段顺顺,段顺顺为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豫M53***号肇事车辆,实际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连波,被告张连波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入了车上乘客6人每人10000元的乘客责任保险。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每天为25.7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每天为78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的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12533.7元。2、误工费905元。3、营养费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护理费736.3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核实计算为: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应为12533.7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每天为25.79元,按39天,计1005.81元,原告请求按905元,本院准许。3、营养费每天10元,计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计270元。5、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每天为78元,计算702元。上述费用合计14500.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陕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崔峰和被告张连波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爱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崔峰和被告张连波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经确认,医疗费12533.7元、误工费905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02元。上述费用合计14500.7元。(另案原告的医疗费为28676.44元,合计为41210.14元),被告民安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高爱泽3042元,余款11458.7元,由被告崔峰按责赔偿原告5729.35元。被告张连波按责赔偿的5729.35元。被告张连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入有车上乘客责任险。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在车上乘客责任险每人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729.35元。被告被告民安财保洛阳支公司提出要求追加豫MX3***号肇事车辆的实际登记所有人和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原告高爱泽是本次事故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爱泽医疗费3042元。
二、被告崔峰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爱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729.3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偿原告高爱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729.3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被告崔峰和被告张连波各负担一半。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小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