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初字第801号
原告史凯,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朱明奎,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凯与被告朱明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志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凯承担。
审判员 王丽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