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小字第40号
原告曲团团,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魏贤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县鑫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长河,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6月26日,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曲团团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被告陕县鑫达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亚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团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0时57分,马小青驾驶车主为鑫达公司、车牌号为豫MW5***的普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泉路兴源汽车公司前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小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团团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团团为治伤先后两次住院共计46天,医疗费25835.59元,总损失达70649.59元,被告鑫达公司支付了47835.59元,还剩余22814元未付。事故发生时,豫MW5***车在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鑫达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22814元。
被告鑫达公司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肇事车辆豫MW5***普通家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合法地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57分,马小青驾驶车主为鑫达公司、车牌号为豫MW5***的普通家福牌小型客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神泉路兴源汽车公司前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小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团团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团团被送入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曲团团右足第4跖骨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曲团团为治伤先后在该院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33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第二次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1个月。被告鑫达公司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25835.59元及车损2000元,又赔付了原告20000元的损失。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达成协议:马小青赔偿了原告曲团团的全部医疗费,赔偿电动车车损2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12月24日前支付。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5835.5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佐证;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46天,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136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经计算应为9464.8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经计算为3073.99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46天,每天酌定20元,共计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46天应为1380元;6、财产损失,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鑫达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000元,本院照准。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42674.43元。
本院认为,肇事人马小青驾驶被告鑫达公司所有的豫MW5***普通家福牌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马小青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马小青与被告鑫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的经济损失47835.59元,超出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达公司继续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本人与护理人员曲丹(原告姐姐)的月收入分别为3000元和3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有灵宝市海强煤炭责任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复印件,该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调查表原告父亲曲红宽陈述的原告工作单位为浴海温泉商务会馆保安队相互矛盾,因此,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时间为239天,并提交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其第一次出院医嘱:院外休息6个月。经审查,该出院证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小结中记载:院外继续卧床休息2月相互矛盾,且该医嘱与原告遵循医嘱5个月后到该院第二次住院,行左肩内固定取出手术抵触。本院认为,病历是原始凭证,其证明效力高于单独的出院证,且该出院证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本院采信病历中记载的原告院外休息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团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曲团团承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亚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