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高晓娟与郑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高晓娟,女,生于1986年8月3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生龙,男,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芳,女,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

民 事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758号

原告高晓娟,女,生于1986年8月3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生龙,男,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芳,女,生于1969年9月16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郑生龙妻子。

原告高晓娟诉被告郑生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孙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娟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告郑生龙委托代理人刘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晓娟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陕县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营派出所路口前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130.3元。2015年5月11日,陕县交警队作出陕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晓娟负事故主要责任,郑生龙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的机动车未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98.62元。

被告郑生龙辩称:原告对其各项诉求,应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被告认为《出院清单》中所列的第一部分项目属于与本次受伤无关的项目,该费用应予以剔除,即总医疗费减去174元。该《出院清单》中已包括护理费,原告不应再请求护理费。《出院清单》中挂床费属于原告恶意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等,被告认为原告出事时正处于怀孕七个月,不可能存在误工费。原告受伤较轻(仅皮外伤),其护理要求不合理。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其鉴定的数额已超出电动车的实际价值,其损失数额严重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在医院的治疗垫付1030元,应从原告诉请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在陕县胜利路大营派出所路口前路段处,原告高晓娟驾驶森地牌电动车与被告郑生龙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MN9***号大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晓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晓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生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高晓娟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预付医药费1000元,并支付救护车等费用30元。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062.30元,另外门诊花费68元,共计1130.3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中期妊娠合并右上臂皮肤外伤。2015年5月18日经陕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原告森地电动车损失价值935元,鉴定费140元。实际原告高晓娟维修该车辆花费为907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郑生龙驾驶的豫MN9***号大阳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车辆保险。原告高晓娟与其丈夫蔡贝贝在陕县商贸城1号城共同经营“陕县大营镇名典窗帘布艺店”。

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共1130.3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依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34045元÷365天×17天,计1585.66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批发和零售业计算34045元÷365天×17天,计158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30元×17天,计51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17天计,计340元;6、车辆损失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为935元,但原告起诉要求数额为907元,应以其诉讼请求的数额907元;8、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计140元;上述款项合计6198.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住院费,计5198.6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高晓娟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郑生龙摩托车在不同程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致,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晓娟的主要责任、被告郑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生龙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医疗费部分项目与原告本次受伤无关,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以及车损费用问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上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生龙赔偿原告高晓娟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5198.6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生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